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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3706000042603877/2022-06195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组织机构,应急管理,政府
        成文日期: 2022-09-08 发布日期: 2022-09-08
        发文机关: 烟台市人民政府 有效性: 2027-10-31 有效
        关键词: 烟台市 火灾 事故 调查 统一登记号: YTCR-2022-0010001
        标题: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烟政字〔2022〕6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烟台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烟台市行政区域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和较大火灾事故。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查明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火灾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调查组织

        第四条  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市政府(管委)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烟台市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烟台市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调查处理由区市政府(管委)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本规定调查处理的范围:

        (一)因放火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发生的火灾;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

        (四)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

        (七)军事设施、铁路、港航、民航发生的火灾;

        (八)森林火灾;

        (九)按照相关规定其他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六条  政府(管委)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一般情况下,授权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也可以由政府(管委)直接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七条  根据火灾事故具体情况,调查组由有关政府(管委)、消防救援机构、应急部门、公安机关、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工会派人组成,并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派人参加。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在事故调查工作中诚实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火灾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火灾事故公正调查的。

        第八条  调查组主要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条  调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技术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负责现场勘查,搜集现场相关证据,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责任,起草火灾事故技术调查报告;

        (二)管理组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认定火灾事故性质,对火灾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管理组调查报告;

        (三)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障,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章  火灾事故原因调查

        第十条  调查组应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需要确定和调整调查询问对象范围,被调查对象应配合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调查组应严格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现场勘验规则》等有关要求,规范开展现场封闭、现场勘验、物证提取、检验鉴定、现场实验等调查程序,实施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勘验、检测、试验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勘验、检测、试验,相关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或勘验、检测、试验结论,并盖章签名。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在充分查明火灾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科学做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

        第四章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在查明起火原因的基础上,对火灾事故灾害成因、防灭火技术等相关因素开展深入调查,分析查找火灾风险、消防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推动相关行业、部门和单位发现整改问题和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根据查明的火灾事故原因和火灾事实,科学、合理、准确地分析火灾事故,依法依规做出事故性质分析认定。

        第十六条  调查组应围绕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导致火灾事故蔓延扩大的灾害成因,查实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情节,分析厘清火灾事故各方责任:

        (一)依法调查使用管理责任;

        (二)依法调查工程建设责任;

        (三)依法调查中介服务责任;

        (四)依法调查消防产品质量责任;

        (五)依法调查相关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责任;

        (六)依法调查与火灾事故发生、蔓延扩大和人员伤亡有关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根据调查情况对发生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单位、人员分别提出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等初步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党委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技术组、管理组通过调查取证和分析、认定,在规定时间内形成小组调查报告,综合组在各小组报告的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政府(管委)批准,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调查中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必要内容。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调查组全体成员讨论通过并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火灾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不得拒绝签名,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情况,报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管委)或者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

        第六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政府(管委)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批复要对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较大火灾事故结案批复应明确要求结案半年内开展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意见要求,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组织和人员进行处理、处分。对火灾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和使用管理等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各有关部门在依法进行处罚的基础上,应采取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情况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政府(管委)或者其授权的消防救援机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章  整改评估

        第二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半年内,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政府(管委)授权或者委托同级消防救援机构以消防安全委员会或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名义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开展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应包括:

        (一)火灾事故相关单位、火灾事故发生地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分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组应当向组织评估工作的政府(管委)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评估工作组织和开展情况,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落实情况,事故单位、事故发生地政府(管委)及相关部门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总体评估意见,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及相关工作建议,并附问题清单、工作建议清单以及经验做法清单。评估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评估组成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经评估,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由组织开展评估工作的政府(管委)下发督办函;对逾期仍未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对有关公职人员党纪政务责任追究不落实的,以及拟追究刑事责任人员审判拖延滞后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中15日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本规定中15日以上期限是指自然日,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如施行期间国家或山东省对消防安全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出台有新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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